(2017)苏12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爱华、姜志根与王棠兵、梁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华,姜志根,王棠兵,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爱华。申请执行人:姜志根。被执行人:王棠兵。被执行人:梁英。在本院执行姜志根与王棠兵、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爱华于2017年6月6日对本院查封拍卖梁英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广茂大厦1203-2号房产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爱华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梁英、王棠兵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以246000元的价格将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广茂大厦1203-2号房屋及附属装修电器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随即受领了房屋钥匙实际入住,因被执行人未能配合导致该房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查封并准备执行已由异议人实际享有合法居住和处置的财产,将损害异议人作为实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姜志根与王棠兵、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棠兵、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姜志根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833元。梁英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12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棠兵、梁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姜志根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1204执67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梁英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广茂大厦1203-2(所有权号:30035251)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4执67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该房产。另查明,异议人与王棠兵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王棠兵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总价款为246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具体过户交接手续在2011年上半年等。协议签订的当日,王棠兵出具了收到异议人购房款246000元的收条。在本院查封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梁英名下。本院认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拍卖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梁英名下,异议人虽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其是该房屋的买受人,但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实际向梁英、王棠兵支付全部价款的证据不足,且双方未根据约定于2011年上半年办理过户登记,至本院查封之前仍未办理,双方均有过错,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网喜审判员 王桂龙审判员 缪勤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