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潘某以本人名义向上海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其在明知自己经营饭店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通过刷卡方式进行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644.7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通过家属向被害银行退赔了涉案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客户资料信息、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4,6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