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宾华与洪长乐、洪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宾华,洪长乐,洪辉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370号原告吴宾华,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笔,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长乐,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辉瑜,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宾华诉被告洪长乐、洪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辉瑜、洪长乐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宾华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洪长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洪长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洪长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辉瑜、洪长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长乐、洪辉瑜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被告洪长乐向原告吴宾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5月12日,被告洪长乐向原告吴宾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借条》二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吴宾华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洪辉瑜、洪长乐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洪长乐两次向原告吴宾华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洪长乐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发生在被告洪长乐、洪辉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宾华与被告洪长乐没有约定该债务为洪长乐的个人债务,被告洪辉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洪长乐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该50000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洪长乐、洪辉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洪长乐、洪辉瑜共同偿还。2013年9月5日的借款50000元并未发生在被告洪长乐、洪辉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洪辉瑜对2013年9月5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二张《借条》并没有体现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本案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洪辉瑜、洪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长乐、洪辉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宾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洪长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宾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长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