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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韵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韵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62号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北段(良浩学校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67536992-2。法定代表人:曾维柱,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210366039。被告:河南华韵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航海路与经开第二大街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兴华大厦6楼。注册号:410100000084991(1-1)。确认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金城国际B座2101室。法定代表人:吴保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华景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韵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韵影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影片转让费21910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摄制协议,共同出资拍摄电影《这个大叔不太囧》,拍摄地点在柘城县。2015年4月17日经最终核算,原告出资2547900元,占总投资额的57.65%,被告出资1871511.84元,占总投资额的42.35%,该影片的各项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担。2014年8月该影片上映,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由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影片转让发行事宜。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信息网络转播权转让协议,第三方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转让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按投资比应分得219109.18元转让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华韵影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影片转让费219109.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富邦华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是河南华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华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现被告承继;2.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这个大叔不太囧》联合摄制协议及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拍摄该影片,原、被告双方投资比例为原告占57.65%,被告占42.35%,权利义务应按该比例享有和承担;3.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个大叔不太囧》信息网络转播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该电影的转播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4.201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投资大厦支行出具的被告账目来往明细两份,证明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00000元;5.(1)2014年9月25日被告付款申请单及2014年9月29日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400000元中的3000元用于支付该电影制作的相关费用;(2)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数额共计16932.04元,证明该费用是从400000元中支出,上述两款项共计19932.04元,应从400000元中扣除,下余部分380067.96元应按双方投资比例即原告占57.65%,被告占42.35%,进行分配,原告应得219109.18元。被告华韵影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与第三方进行协议转让的有关事宜,第三方将转让费汇给被告,原告应按照投资比例分得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3月20日共同出资在柘城县拍摄电影《这个大叔不太囧》,2015年4月7日经最终核算,原告出资2547900元,占总投资额的57.65%,被告出资1871511.84元,占总投资额的42.35%。电影上映后,根据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8月13日与第三方签订电影转让发行事宜,第三方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00000元转让费,被告从该款中支出19932.04元,作为该电影制作相关费用,下余380067.96元,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219109.18元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联合摄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投资大厦支行历史明细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联合摄制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被告共同出资拍摄的电影,经双方协商,被告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播放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签订了转播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转让费400000元支付被告,扣除被告支付19932.04元的相关制作费用后,下余380067.96元,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按照其出资应分得219109.18元(380067.96元×57.65%),被告应分得160958.78元(380067.96元×42.35%),因该转让款在被告处,被告应将219109.18元支付原告,而被告对该款一直推托,未支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1910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韵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富邦华景公司影片转让费219109.18元。如果华韵影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缓交),由被告河南华韵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