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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学权与王玉臣、姜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学权,王玉臣,姜波,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权,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保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臣,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波,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原审被告: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凯,经理。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负责人:曹文华,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男,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李喜亮,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男,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杜学权与被上诉人王玉臣、原审被告姜波、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被上诉人王玉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姜波、物流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李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杜学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玉臣的误工工资数额错误,王玉臣的误工工资不应认定为每日200元。第二,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玉臣的误工天数有误,本案中王玉臣出院后至评残日间隔200余天,原审按照243天误工期限计算,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保护王玉臣3个月误工期限为宜。第三,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第四,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第五,原审判决王玉臣的经济损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占59%的比例,于法无据。第六,本案中保护王玉臣交通费1500元过高。第七,1400元邮寄费过高,不应由当事人承担。第八,原审判决保护14000元律师代理费用过高。上诉人当庭放弃第五项上诉理由。王玉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作出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及车辆损失,如何分配赔偿的比例与我公司并无多大关系,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姜波、物流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李喜亮未答辩。王玉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69.46元(其中有李喜亮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69元,杜学权垫付53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票据45张2741元、护理费12,565.28元、误工费474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30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82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2.81元,合计483,384.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30日11时50分,姜波驾驶×××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19公里处,与同车道前方由李喜亮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货车乘员王玉臣、贾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认定,姜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臣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玉臣到德惠福阳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799.00元,其中李喜亮垫付769.00元、杜学权垫付530.00元,于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门诊费4567.00元(包括后期复查费)、支付住院费116167.56元,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前额部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支付住院费116167.56元、3.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8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玉臣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王玉臣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王玉臣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玉臣护理期限为104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为120日左右为宜;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3300.00元。4.姜波驾驶的、杜学权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5.李喜亮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每座1万元。6.姜波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杜学权。7、王玉臣,男,1974年4月4日生,父亲王振江,1939年4月22日生,77周岁,母亲徐桂芬,1944年3月16日生,72周岁,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玉臣的父母共有5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波负主要责任,李喜亮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杜学权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故安华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由杜学权承担,余下的30%责任,应由李喜亮承担,但李喜亮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每座1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喜亮承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杜学权与李喜亮按责任比例承担;姜波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杜学权,挂靠在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杜学权与姜波系雇佣关系,故姜波不承担责任。物流公司应对杜学权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玉臣提供长春市臻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王玉臣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日工资200.00元,众所周知,门窗安装属于季节性工作,故王玉臣在该公司工作属于临时性工作,王玉臣提供了其一人的出勤簿,但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仅能证明王玉臣在该公司打工,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松竹梅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日200.0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326.17元计算,王玉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9283.19元(11326.17元/年×20年×35%);原告实际误工日为243天,原告要求赔偿237天的误工工资474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属于权利的处分,故误工工资以保护474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玉臣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保护35000.00元为宜;王玉臣所用器具属于外购,没有遗嘱,不予保护;出院后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和长春中德骨科医院的药费,没有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故不予保护;王玉臣提供一枚750,00元的出院交通费票据,同时还提供40余张合计1991.00元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赔偿2741.00元交通费过高,以保护1500.00元为宜;王玉臣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533.56元、误工工资47400.00元、护理费12565.28元(120.82元/天×104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79283.19元、被抚养人王振江生活费3074.16元(8783.31元/年×5年×35%÷5)、被抚养人徐桂芬生活费4918.65元(8783.31元/年×8年×35%÷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350474.84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17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杜学权、李喜亮按责任承担,但代理费过高,以保护14000.00元为宜;与王玉臣同乘的还有贾佰林,亦受伤住院治疗,已另案起诉,李喜亮车辆受损,亦已另案起诉,故本院酌定在安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王玉臣72000.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还剩278474.84元,杜学权70%责任,应赔偿194932.38元,王玉臣的经济损失在太平洋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占59%的比例,故太平洋财保险公司赔偿王玉臣177000.00元,余下的17932.38元由杜学权赔偿,李喜亮30%责任,应赔偿83542.4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1万元,剩下的73542.45元由李喜亮赔偿;杜学权给王玉臣垫付医疗费530元,李喜亮给王玉臣垫付医疗费769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玉臣医疗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7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玉臣177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玉臣10000.00元;四、杜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玉臣17932.38元(已付530.00元);五、李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玉臣73542.45元(已付769.00元);六、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14000元,合计1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杜学权给付王玉臣12110.00元、由李喜亮给付王玉臣5190.00元;七、驳回王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邮寄送达费1400.00元,合计3650,00元,由杜学权负担2555.00元(已付56.00元),由李喜亮负担109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玉臣的误工费问题。根据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松竹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玉臣的用工合同,长春市臻特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玉臣的工资数额为每日200元。第二,关于王玉臣的误工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审法院在243天误工期限内,保护王玉臣237天误工期限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王玉臣的残疾赔偿金系数问题。原审法院计算的王玉臣伤残赔偿金系数为35%,该赔偿系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该伤残赔偿金系数予以认可。第四,关于原审保护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到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给付王玉臣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第五,关于交通费保护金额问题。王玉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应保护的交通费数额。原审根据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护王玉臣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第六,对原审判决的邮寄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的邮寄费用承担不属本院二审审查范围,该邮寄费用问题应另行解决。第七,关于律师费的保护数额问题。参照《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保护律师费1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学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1元,由上诉人杜学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