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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邓四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邓四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南路34号。负责人:谢会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娟,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系该支行法律事务专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邓四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龙,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邓四强之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与被告邓四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苏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娟、李中华,被告邓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四强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39412.16元,其中本金99139.7元,利息32022.55元,滞纳金5769.99元,手续费2479.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具体数额需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贷记卡,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5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分期消费16000元开始拖欠不还,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四强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希望原告方终止利息计算,不要利滚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邓四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存款流水、个人征信查询;4、信用卡交易流水;5、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被告邓四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邓四强向原告农行苏仙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约(合约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主要约定:一、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未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二、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三、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的利息;四、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算复利;五、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六、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外、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额费……。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邓四强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97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邓四强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5年3月30日前,之后被告用卡消费取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39.7元,利息32022.55元,滞纳金5769.99元,手续费2479.92元,合计139412.1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邓四强向原告农业银行苏仙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约,该合约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持卡消费时申请分期还款,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应予支付。被告邓四强辩称原告计算利滚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未超过年利率贷款的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139.7元。二、被告邓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信用卡透支滞纳金5769.99元。三、被告邓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信用卡透支手续费2479.92元。四、被告邓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32022.5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8.24元,由被告邓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