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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217号原告: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抬头寺侯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世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外环路与青垦路交叉口东380米。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公司员工。原告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张秀益,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6415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隔热条等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22680.5元,2016年被告偿还货款358530元,尚欠货款864150.5元未偿还。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805750元,现企业经营困难,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隔热条对账单、付款计划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表示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隔热条。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22680.5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11月3日、12月11日、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35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75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提交了原、被告对账单、付款计划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3575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至12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5750元,应予给付。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市金鼎巨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5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2元,由被告负担11601元,原告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珂审 判 员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吕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