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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儒全与黄桂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全农村承包经营户,黄桂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385号原告:张儒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儒全,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贤贵(系张儒全的岳父),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黄桂花,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儒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儒全农户)与被告黄桂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儒全农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贤贵,被告黄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儒全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小地名“佛山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拆除被告占用“佛山脚”所修道路,恢复耕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农户代表人夫妻长期在外务工,于2017年春节回家后发现自家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组小地名“佛山脚”的承包地被黄桂花占用修路。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未果,并先后申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村、镇进行了调查,核实了争议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佛山脚”,与原告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XX)第CQ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信息相符,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修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被告不顾村镇的调解、劝告,仍然继续其侵权状态。被告黄桂花辩称,在“佛山脚”修路是事实,修路是为了建房,用于建房的土地都是2014年2月从原告手中购买的。修路之前,我儿子已经打电话问过原告,通过原告同意,我才修的路。修路时也没人阻止,因为村委会要修在这里,原告才反悔的。村、镇上都调解过,我是实在没有办法,这是必经之路,修路还花了3000多块钱。原告张儒全农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农户代表人张儒全的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示意图、照片。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儒全农户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被告黄桂花在原告承包地小地名“佛山脚”上所建道路系用石块砌成,长约30米,宽约0.6米,高约0.76米。被告黄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小地名“佛山脚”系原告的承包地,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故原告对该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黄桂花在原告的承包地“佛山脚”上砌建石路,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所修建的石路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经征得原告同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张儒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佛山脚”内所砌建的石路,并恢复耕地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桂花负担,原告张儒全农村承包经营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