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551号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58号。法定代表人:常天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段然,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邯郸市祥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瑞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