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波、徐士言、常俊山、刘素芬诉被告李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徐士言,常俊山,刘素芬,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239号原告徐海波,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原告徐士言,男,2006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徐海波,基本信息同上,与徐士言系父子关系。原告常俊山,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原告刘素芬,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原告常俊山、刘素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李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原告徐海波、徐士言、常俊山、刘素芬与被告李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海波(原告徐士言法定代理人,常俊山、刘素芬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针对常彦丽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达成赔偿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0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相关款项,需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磊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五万元认可,但违约金3万元过高,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乙方)徐海波、刘士言与被告(甲方)李磊签订《赔偿协议书》,针对常彦丽(案外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全部费用,共计100000.00元;2、赔偿款项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5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每月支付1200.00元,于每月13日前支付,直至给付完毕;3、乙方及其他亲属不再就常彦丽死亡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及补偿,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法律责任;4、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后,由乙方自行分配。如因此发生争议,完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剩余相关款项则由乙方根据此协议向甲方要求赔偿全部剩余款项,并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6、如因此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7、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另查明,常彦丽(案外人)与徐海波系夫妻关系,与徐士言系母子关系,与常俊山系父女关系,与刘素芬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应按协议书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波、徐士言、常俊山、刘素芬赔偿金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张 巧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