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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樊海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541号原告:樊海龙,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海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樊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海龙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高速施救费等共计88,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25公里+995米处,原告樊海龙驾驶京Y×××××轿车变更车道时,左前侧与驾驶人曹国华驾驶的津H×××××小型汽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海龙付事故的全责,驾驶人曹国华无责。京Y×××××轿车由原告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的损失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樊海龙驾驶京Y×××××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25公里+995米处变更车道时,左前侧与驾驶人曹国华驾驶的津H×××××小型汽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海龙付事故的全责,驾驶人曹国华无责。原告樊海龙支付高速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5,000元。经馆陶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定损认定估损金额为72,931元,收取公估费4,747元。京Y×××××轿车由原告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为10137003900203847158,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00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99,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高速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京Y×××××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显示损失价值为72,931元。公估费4,747元。该评估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车损72,931元、公估费4,74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速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5,000元,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及提交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考虑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四项合计88,178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99,300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海龙保险金88,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