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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建洲与马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洲,马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669号原告:李建洲,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马玉宝,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李建洲与被告马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5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玉宝辩称,借据是我写的,金额155000元也是我写的,借款人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事实我没借这笔钱,是打牌三次我输给马庭国和谢猴子175000元,正好马庭国和谢猴子把欠李建洲的钱转到我身上,我就给原告李建洲写了借条,最初在仲村镇食品站写的借条是175000元,后来我分两次偿还了2万。2015年10月5日的时候,原告带着一伙人要账,我考虑我老婆身体不好,就给原告写了一张155000元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建洲现金155000元,大写拾伍万五仟元,并保证在2017年1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日期到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借款人:马玉宝证人:孙刚刚借款日期:2015年10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博债务,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5000元并现金交付的事实有借据能够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建洲要求被告马玉宝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宝偿还原告李建洲借款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