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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汪龙、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龙,深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汪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关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名称:e万家)销售“永福元煲汤核桃仁”违法的举报未依法按时处理为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6年1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深府复不〔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府复不〔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但直到2016年3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10日就已经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本案起诉材料,但该挂号信因被拒收而被退件处理,并当庭提供了挂号信原件。原告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间的规定,当事人已经交邮的,不算作起诉超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当庭提供的挂号信原件信封表面仅标注有“内含起诉材料共贰宗壹拾贰页”字样,无法确认该挂号信与本案存在关联;其次,即使如原告所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本案相关起诉材料被拒收,但原告亦同时确认其收到该挂号信退件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从原告收到上述挂号信的退件,至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龙的起诉。上诉人汪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挂号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了前述挂号信原件作为履行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对上诉人当庭出示的挂号信原件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前述挂号信具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即使是原审合议庭认为“无法确认该挂号信与本案存在关联”,合议庭也完全可以当庭拆开该挂号信核实。因此,原审裁定所称“无法确认该挂号信与本案存在关联”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正常逻辑,更是对被上诉人原审质证意见的彻底否定,明显不当。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期满前的2016年1月10日交邮向原审法院寄出起诉材料,应当不算过期。法律并无规定法院拒收当事人材料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期限,原审法院拒收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材料时,实际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实现诉权的具体途径和有效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限。本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是由于原审法院拒收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并非无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汪龙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直到2016年3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汪龙主张其于2016年1月1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本案起诉材料,但该挂号信因被拒收而被退件处理,属于在起诉期满前交邮,不算起诉超期。本院认为,汪龙提供的挂号信原件信封表面仅标注有“内含起诉材料共贰宗壹拾贰页”字样,无法确认该挂号信与本案存在关联。而且,即使如汪龙所主张的其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本案起诉材料被拒收,但汪龙也确认其2016年1月16日收到该挂号信原件。从汪龙收到该挂号信退件至其2016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汪龙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据此裁定驳回汪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挂号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