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有兴与钱洪清、蒋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兴,钱洪清,蒋增加,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516号原告叶有兴,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清,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蒋增加,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址: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何村办公室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045728248。法定代表人徐富润,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国辉,男,1976年10月2日,汉族,住兰溪市。系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583024071。法定代表人姚宗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锡瑜,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有兴与被告钱洪清、蒋增加、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兴及委托代理人盛俏娜、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洪清、蒋增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兴诉称:被告新农村建设公司将其红星村拆迁房安置建设工程交由富顺公司承建,富顺公司承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蒋增加,被告蒋增加又将红星村三、四号地块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钱洪清。原告系负责红星村三、四号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2016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有64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款未付清,为此,被告钱洪清出具书面欠条一张。2016年2月2日,原告在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到兰溪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并寻求帮助,在信访局及兰江街道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兰江街道拨款给富顺公司工程款15%时,兰江街道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由乙方当面给甲方,确保付清”。协议书签订至今,所欠款项四被告均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64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叶有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钱洪清拖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64万元工程款系兰江街道红星村三、四号地块水电安装款;被告兰江街道尚有15%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富顺公司的事实;被告兰江街道在信访办的召集下签订了该份协议,钱洪清承诺新农村付款给富顺公司的时候,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2016)浙0781民初1224号判决书,证明新农村建设公司将其红星村拆迁房安置建设工程承包给富顺公司,富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增加,蒋增加又分包给钱洪清。钱洪清与蒋增加有直接承包关系。被告钱洪清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增加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顺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红星村安置房工程是事实,但富顺公司按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蒋增加。富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蒋增加,同时了解到蒋增加也将工程款分期支付给钱洪清。被告新农村建设公司辩称:新农村公司是与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该工程已经付了80%给富顺公司,还有20%未支付,付的条件不具备。新农村公司不承担钱洪清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项证据,被告富顺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新农村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的直接被告没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被告富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协议书富顺公司并未在场。被告新农村建设公司认为兰江街道与新农村建设公司是两个不同单位。新农村建设公司与原告和钱洪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被告富顺公司、被告新农村建设公司认为目前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以新农村建设公司为发包方,富顺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4日,以富顺公司为甲方、蒋增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蒋增加承包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其中5#地块的2#、3#、4#三幢房屋,将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共计四幢房屋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蒋增加又将红星村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1#、2#楼共计四幢房屋分包给钱洪清施工。施工过程中,经钱洪清与原告叶有兴协商,叶有兴承接了3#、4#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叶有兴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后,2016年1月14日钱洪清以“具欠人”身份向叶有兴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自2016年1月14日止共计欠叶有兴工程款人民币64万元。此后,叶有兴因一直未能收到分文工程款而与发包方发生纠纷,事经兰溪市信访局并兰江街道人员协调下,叶有兴(甲方)与钱洪清(乙方)于2016年2月2日在信访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认尚欠甲方水电安装工程款64万元,尚欠的工程款当兰江街道拨款给富顺公司时,兰江街道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由乙方当面给付甲方确保付清。本院认为,新农村建设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的Ⅲ标段安置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顺公司就Ⅲ标段安置房施工项目与蒋增加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但富顺公司在人员、设备、技术、资金各方面不向蒋增加提供任何支持,实为转包给蒋增加个人施工,属非法转包,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蒋增加承包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四幢房屋分包给钱洪清施工、钱洪清又将3#、4#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均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系富顺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蒋增加作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分包过程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的水电工程是由钱洪清转包给叶有兴,并由钱洪清与叶有兴进行结算及达成付款协议。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钱洪清而非富顺公司、蒋增加。涉案工程款应由钱洪清承担付款责任。叶有兴要求富顺公司、蒋增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洪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有兴工程价款6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具备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且在64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有兴对被告蒋增加、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