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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红新与郭付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新,郭付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06号原告罗红新,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确山县。被告郭付生,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现住确山县。原告罗红新诉被告郭付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红新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新诉称,原告是个体运输户,2015年8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给被告运水泥,共欠运费30000元(有欠条为证),当时被告保证不欠运输费,只要运完就付运费,但被告不守信用,只打了个欠条,就一直推迟,就是不给欠原告的运费钱,致使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原告运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原告的运费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付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郭付生找到原告罗红新给被告拉水泥,共欠原告水泥运费30000元,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郭付生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还水泥运费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付生欠原告罗红新运费30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罗红新请求被告郭付生偿还运费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罗红新请求被告郭付生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罗红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红新水泥运费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