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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古应明与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应明,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61号原告:古应明,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鹿寨县。被告: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地址:鹿寨县。法定代表人:韦耀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古应明诉被告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应明、被告响水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申请扣押原告合法财产603756元造成的经济损失964886元;2、判令被告赔偿(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102、103号三案一、二审律师费110000元及所交律师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6449元,共计人民币166449元;3、判令被告赔偿(2011)鹿民二初字第102、l03号两案的所交上诉费61921元造成的经济损失1106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1年1月被告以原告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3月l0申请财产保全,(2011)鹿民二初字第103-1号裁定:暂停支付古应明、阳伟兰在我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73、74号案应获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在此案中被法院认定违反诚实守信公平原则)。2014年12月(2011)鹿民二初字第1Ol、102,103三案一审判决,原告不服(2011)鹿民二初字第102,103两案一审判决,同年交上诉费61921元,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0l,102号以基本事实不清作出裁定: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102,103两案民事判决,发回鹿寨县人民法院重审,并如数退还原告上诉费61921元。2016年9月(2015)鹿民二重字第4、5号二案判决:驳回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鹿寨县明诚铸造厂诉讼请求。原告因自身原因,2012年9月3日(2011)鹿民初字第103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鹿刑初字第395号判决同案阳伟兰2014年2月22日刑满,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原告2013年12月已经授权古武代理诉讼,所以中止诉讼时间为17个月19天,即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l日止,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22日。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退回扣押款止,计算损失期限约为55个月。原告在被告所诉三案中请律师付一、二审律师费11万元。理由:被告又违反诚实守信公平原则,故意将2004年修改后的章程未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变更,并擅自更改企业股东为持股会和工会及日期,剥夺公司真正股东和股东会行使权利,并以此向法院提交虚假股东章程,故意制造永福冶金公司亏损,单方面将不全面的材料交评估部门,制造该公司亏损的事实并进行恶意诉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损失均按月息2%计算):一、扣押原告财产603756元造成的损失964886元:1、申请日至案件中止日共518天,即损失208497元(603756元×2%÷30天)×518天;2、从恢复审理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3年零19天,损失756389元。其中第一年损失为(603756+208497)×2%×12个月=194940元、第二年损失(603756+208497+194940)×2%×12个月=241726元、第三年损失为(603756+208497+194940+241726)×2%÷30×384天=319723元;二、律师费110000元及利息损失56449元(计算至2017年6月底止,以法院判决为准:1、2015年7月3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损失为30000×2%×12=7200元、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30000+7200)×2%÷30×361天=8952.8元;2、2015年8月19日支付律师费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同上,损失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40296.5元;三、上诉费61921元利息损失1106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缴上诉费61921元,2015年9月15日退回,期限268天,利息损失为11063元=61921×2%÷30×268天。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响水公司辩称:1、2011年三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当时是公司董事长,原告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增殖税发票、销毁会计凭证等,这造成公司财会混乱、亏损,故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诉费的利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涉及到上诉费的两个案件法律文书对上诉费的承担及支付已分配清楚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已退回给原告,且法律文书亦没有涉及利息;2、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项支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作为原告来讲,诉讼是存在的,但是否请律师由原告自己决定,不是必然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3、对于扣押财产的问题,这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短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外法院中止审理的期间不应该计算利息,该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4日;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古应明、阳伟兰与两被告因返还职务股金及押金纠纷案,本院作出了(2010)鹿民一初字第73-74判决,两被告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9月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5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古应明、阳伟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2011年2月21日本院受理(2012)鹿民二初字第101号响水公司诉古应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2012)鹿民二初字第102号响水公司、鹿寨县明诚铸造厂(以下称明诚厂)诉古应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2012)鹿民二初字第103号响水公司、明诚厂诉古应明、阳伟兰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共三个案件,在审理过程,经响水公司申请,本院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2)鹿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暂停支付古应明、阳伟兰在本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73-74号案件中应获得的款项750000元。该裁定书于2011年3月29日送达本院执行庭,2011年4月7日送达本院财会室。该案在审理过程,响水公司与明诚厂2011年4月7日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案件移送柳州市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报告书于2012年9月4送达古应明、阳伟兰。因古应明、阳伟兰涉嫌犯罪,刑事案件正侦查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9月4日送达古应明、阳伟兰。(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102号案件因与103号案件的审计结果有关联,上述两案于2011年4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3月10日,上述三个案件恢复审理,之后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102、103号案件,2014年12月8日,本院对上述三案作出判决,后古应明、阳伟兰不服(2011)鹿民二初字第102、103号案件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古应明于2014年12月22日缴纳上诉费61921元,两案件经柳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发回鹿寨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16日古应明收到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上诉受理费61921元。2015年7月3日,古应明向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5年8月19日向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响水公司、明诚厂诉古应明代理费80000元。2015年7月12日,本院重审原(2011)鹿民二初字第102、103号案件,2016年9月11日作出判决,2017年3月14日古应明收到原暂停支付古应明、阳伟兰在本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73-74号案件中应获得的款项750000元中的603756.18元(其中9080元用于支付该案应付受理费)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响水公司向鹿寨县公安局报警称古应明、阳伟兰私立小金库,涉嫌职务侵占。当日,鹿寨县公安局出具了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2012年11月28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向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古应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阳伟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2011)鹿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2011)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102、10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发票、(2015)柳市民终字第101、10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卡流水记录、(2015)鹿民二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退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响水公司与明诚厂提起(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102、103号案件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如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响水公司与明诚厂提起的(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件经过一审、(2011)鹿民二初字第102、103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最终确定响水公司与明诚厂败诉,但败诉并不代表提起诉讼的事实虚假,响水公司与明诚厂是基于古应明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超越职权签订合同和挪用公司款项给他人使用导致公司受损而提出诉讼,在审理案件中查明,在古应明任响水公司董事长与明诚厂厂长期间,响水公司确实与他人签订了多份经营合同,并成立了永福县响水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响水公司),明诚厂参与投资,而上述合同在其他诉讼中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响水公司被判决向权利人赔偿相应损失,而在永福响水公司履行相应合同期间,存在向响水公司和明诚厂调入生铁、焦炭等物质,而响水公司与明诚厂也在此借款给永福响水公司使用或者代付货款的情形;另外,古应明在2007年有虚开增值税发票、2007至2009年期间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故响水公司与明诚厂提起(2011)鹿民二初字第101至103号案件诉讼是基于一定的事实的,而响水公司与明诚厂作为民事主体,寻求法律途径提起诉讼以解决问题是正当手段,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故对古应明诉称的响水公司为恶意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财产603756元造成的损失964886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2011)鹿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响水公司申请保全,后该案件响水公司败诉,该财产保全的申请应为错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鹿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法院因客观原因中止审理不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故原告的现金603756.18元被扣押期间确定为:1、2011年3月19日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2年9月4日中止审理之日止;2、2014年3月10日恢复审理至2017年3月14日古应明收到扣押款。原告主张按年利息24%累计计算损失,该计算方法属于原告对该款的可期待利益不是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扣押款实际可产生的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但损失确实产生,本院确定扣押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110000元及利息损失56449元,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委托律师,律师费的支出不是必须的,故原告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上诉费61921元利息损失11063元,原告确实在上诉期间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但上诉费二审法院已退回原告,对于诉讼费的承担二审法院亦作出相应确认,而诉讼费的利息无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这一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主要是个人人格权和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向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为财产损失,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古应明赔偿603756.18元在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古应明赔偿603756.18元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古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20元,减半收取7660元,由原告古应明负担5362元,被告鹿寨县响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