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5年11月22日(户籍登记)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地河南省襄城县,暂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2月8日间,被告人柴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广场、四马路、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等处,采取撬锁、爬窗等手段盗窃6次,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3元及物品一宗。犯罪事���分列如下:1.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维尼”生活馆内,盗窃店内“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2016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先后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万众康”健XX活馆和“维尼”生活馆,未窃取财物后离开。3.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世贸百货“小天鹅”火锅店内,盗窃现金1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爬窗方式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广场“铂金翰”餐厅,盗窃现金600余元及香烟4盒。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5.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拉门方式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广场“9号院”餐厅,盗窃香烟7盒。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香烟3盒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柴某某的家属又代其退赔了失主其余损失并取得了谅解。6.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撬门进入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某理发店内,盗窃现金463元及“苹果4”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赃款和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查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柴某的证言,公物证鉴字[2017]1692号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前期羁押3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 信 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