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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正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招商大楼*楼。主要负责人:张剑锋,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晓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纺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文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尧,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郑晓群,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郑志宏,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张雪芹,女,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林静,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再审申请人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原审被告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达公司)、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周尧、郑晓群、郑志宏、张雪芹、林静股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鼎邦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鼎邦公司为涉案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中形成的逾期垫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未进行合理解释,法院对该部分也未进行审查。鼎邦公司为宏铭达公司向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中,担保的授信业务种类仅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包括“商业汇票承兑”等其他业务。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仅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不包括“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与“商业汇票承兑”是不同种类的授信业务。江苏银行亭湖支行要求鼎邦公司承担的是业务种类中“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责任,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鼎邦公司的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和“一审原告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事实上债务人宏铭达公司和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欺诈鼎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担保合同,对于本案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核实。四、原审法院对鼎邦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适用上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该担保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二、鼎邦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鼎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鼎邦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如前所述,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鼎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案涉商业汇票承兑垫款不属于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理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因鼎邦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故鼎邦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涛代理审判员  郑勇代理审判员  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