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漆新华、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新华,罗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新华,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飞,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漆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漆新华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承揽了香港青商集团江西分公司的基建项目,要求被上诉人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20万元,在被上诉人要求下,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和交款是同一天完成。双方是合伙投资收款,并无民间借贷意思,一审以所谓证据效力问题对上述事实片面理解,属偏袒一方,有违事实和公正。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合作的工程项目,虽因别的原因停滞,但并未结束,也不存在亏损。应按合伙关系结算后再行处理。(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应以《合伙法》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刻意规避,其自由心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而做出有违事实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临川区法院管辖无任何法律联系,合伙事务发生在江西省,合同履行地不××在××区,一审法院都无管辖权,本案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罗国飞辩称,20万系民间借贷,不是合伙事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漆新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罗国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罗国飞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入被告漆新华的账户。之后就该笔借款,原告罗国飞曾多次到向被告漆新华催要,但被告漆新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罗国飞遂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在本案的答辩期内,被告漆新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漆新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漆新华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另查明,原告罗国飞与被告漆新华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认可因政策性原因该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有一份合伙协议,双方也对该份合伙协议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系由合伙行为引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按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20万元已经投入到合伙项目中,目前项目因各种原因已经停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的2016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国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漆新华负担。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漆新华认为,本案基础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罗国飞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合伙项目从未开始,双方没有达成合伙的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今借到罗国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如在11月3日开不了工退还贰拾万元整。今借人漆新华,2014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至今未开工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漆新华应返还被上诉人罗国飞借款200000元。上诉人漆新华提供的前期投资款收据为江西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款1008235.6元,主张该款项均投入此项目合同,与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中项目东莞达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程不相符,故上诉人漆新华主张此款为双方合伙投入与事实不符,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罗国飞为接受货币一方,而罗国飞的住所地为抚州市××区××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漆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漆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彦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