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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赵某2,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文盲,农民,群众,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在阳谷县大布乡宁仓村,被告人赵某2和被害人赵某1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抱在一起,致赵某1摔倒,赵某2也同时摔倒,砸在赵某1身上,致赵某1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赵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2于2016年11月9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虽然不供认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腰部受伤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互相印证、细节吻合,且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9月15日下午,在阳谷县大布乡宁仓村,被告人无故殴打我,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至今没有痊愈。经法医鉴定我所受伤害构成轻伤。被告人恃强凌弱,故意伤害造成我轻伤,但是,被告人丝毫没有认罪悔改的诚意,至今未对我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2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给我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法医鉴定费、公安局鉴定费共计100861.99元。被告人赵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赵某1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案发时我与赵某1没有身体接触。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在阳谷县大布乡宁仓村,被告人赵某2和被害人赵某1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抱在一起,致被害人赵某1倒退的过程中摔倒,赵某2也同时摔倒,并砸在赵某1身上,致赵某1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赵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2于2016年11月9日经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受伤后于当日在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5日入院,同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诊疗经过显示:“入院后完善各项常规检查,明确诊断,排除手术禁忌,于2016-09-20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经皮椎弓根螺钉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可”。入院记录显示:“患者8小时前被他人扭打倒地后出现腰背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具体受伤机制不祥)。往当地医院就诊,查腰椎、髋关节X线片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肱骨头坏死。以腰椎压缩骨折收入院。”。后又于2016年10月25日在阳谷县中医院门诊诊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1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61.99元、护理费6559.62元、误工费11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62757.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2于2016年11月8日经依法传唤到案,次日到大布派出所接受讯问。2、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证明被告人赵某2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赵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4、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16时接到赵某1的报案,称9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在宁仓村因为琐事和同村的赵某2发生争执,赵某2将其推倒后致其腰椎受伤。(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5日下午大约3点多,我在回家的路上遇见赵某2并和他说话,这时赵某1骑电动三轮车路过,在他又回来的时候,我与他说话,期间赵某2插了句“老些个没质量的人哩。”赵某1就接了句“该不,有没质量的。”然后他俩就你一句我一句地吵起来了,我在中间劝,两个人越来越近就抱一起了,赵某1摔倒,赵某2也摔倒并砸在赵某1身上,我赶紧把赵某2从赵某1身上拉起来了,把他们分开后他们两个就没再接触,后来派出所就来了。我拉赵某2时发现赵某1脸朝上躺着,他怎么站起来的我没看见。当时赵某2喝酒了,不清楚是否喝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5日下午大约3点多,我骑着三轮车去弟弟家,遇见赵某2和赵某2在说话,我回来的时候,我和赵某2说话,这时赵某2指着我说:娘,这个人要是没质量了不行,我就说他:你撑什么劲啊,我怎么你啦。然后我俩就吵起来,赵某2就劝,赵某2想用拳头打我,但没打,赵某2往一边拉他,赵某2上来抱住我的腰往后推我,我边往后退边推他,由于我有肱骨头坏死用不上劲,就摔倒在地,赵某2也摔倒并砸在我身上,这时我感觉腰“咔嚓”一下,我就往他头上打了一拳。赵某2赶紧将赵某2从我身上拉起来,我觉得腰非常疼,就躺在地上报警了。当时赵某2喝酒了,但是否喝醉不清楚。之前我和赵某2因为宅基的事有过矛盾,我们俩不说话,当时就赵某2在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2于2016年11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5日下午约3点多,我中午喝了点酒,在路上遇见赵某2,我与他说话,这时赵某1骑三轮车过来,因为我和赵某1以前有过矛盾,看见他就有点生气,骂了一句,赵某1听见后也骂我了,我俩就吵起来,赵某2在中间劝,我俩往一块儿凑,赵某2抱住我了,然后赵某1自己躺在地上,赵某2把我拉家里去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我没打他,也没和他身体接触,是他自己躺在地上了。之前我和赵某1因为地的事发生过矛盾,我俩不说话。2、被告人赵某2于2016年9月15日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3点多,我遇见赵某2并和他说话,这时赵某1路过,我和他之前有点矛盾,我就骂了一句,赵某1也骂我了,我俩骂起来了,后来赵某1自己躺在地上了。我当时离他一米多远。派出所的到后,我当时喝酒了也正在气头上,对派出所的说话很难听,态度恶劣,将执法记录仪打掉,公安人员拉我,我把他的手弄破了,后来我被制止,到了派出所后,我拍桌子砸板凳,自己往墙上撞,现在知道我错了。3、被告人赵某2当庭供述与辩解,我那天没有和赵某1身体接触,是他想够我的时候自己摔倒的,当时我离他一米多远。当时赵某2拉架了,赵某2一直在跟前。(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1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根据检验所见之损伤,结合病历资料记载等分析,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幅小于1/3)情况存在,损伤对伤者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赵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1、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赵某1案发后治疗的花费情况。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明被害人赵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护理人员赵文帅、王风红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及其与被害人赵某1的关系。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1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赵某1没有身体接触,赵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根据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赵某2发生口角,后赵某2抱住其腰部并往后推,导致其摔倒在地,同时赵某2砸在其身上并一起摔倒,后感觉腰非常疼。根据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事发当时有证人赵某2一直在场。根据证人赵某2的证言可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2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抱在一起,赵某1摔倒,赵某2也摔倒且砸在赵某1的身上。该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可相互印证。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明受害人赵某1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再结合其他证据,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阳谷县人民医院、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为证;对于护理费,有护理人员赵文帅、王风红的身份证明为证,证明其二人均为农民,还有鉴定意见可证明护理时间及人数;对于误工费,有被害人赵某1的身份证明为证,证明其为农民身份,还有鉴定意见可证明其误工期限为90天,对其提交的阳谷万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为证;对于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公安局鉴定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75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