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文美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676号原告袁文美,女,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系原告袁文美丈夫),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翔(系原告袁文美之子),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6号。法定代表人游庆仲,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美诉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袁文美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张海翔,被告省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省交通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年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袁文美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张八里村四组。因紫光路工程项目违法建设,面临拆迁。原告收到《答复通知书》方得知紫光路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为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答复通知书》中还称该局已向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南通交通局)提交了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许可申请材料,目前正在审批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南通交通局申请公开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的建设主体单位及审批文件。南通交通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作出[2016年]通交信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号《答复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文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答复告知书》;2、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网上截图。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了答复;3、3号《答复书》,用以证明基于被告指引,原告向南通交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南通交通局答复称不属于其职权范围;4、照片一组,其中第四张有交通部门安放的标识牌,用以证明原告家门前的路属于334省道;5、省交通厅作出的〔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紫光路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为如皋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交通局无隶属关系,该说法与《答复告知书》矛盾。被告省交通厅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袁文美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答复告知书》,直到2016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3、省交通厅并非紫光路工程项目的主管机关,也不是334省道相关涉路施工许可的审批主体,不掌握袁文美申请的相关信息,依法不属于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故省交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议袁文美向南通交通局申请公开相关文件,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答复告知书》与3号《答复书》并不存在矛盾,因为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相差了近半年,期间涉案路段的管理职责已发生转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交通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交通厅给袁文美寄送《答复告知书》的快递单;2、袁文美签收《答复告知书》的短信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袁文美的起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3、信息公开申请表;4、江苏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管理系统的截图。证据3、4用以证明省交通厅于2015年11月9日收���袁文美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5、苏政发〔2013〕1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用以证明省道的有关管理权限在各市交通运输部门。省交通厅依法不属于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6、2015年12月8日,南通市公路管理处与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如皋交通局)签订的《S334如皋城区段养护管理移交协议书》;7、2016年1月28日,如皋交通局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签订的《公路移交协议书》。证据6、7用以证明《答复告知书》与3号《答复书》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因为在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间隔期间,案涉路段的管理职责发生了转移。被告省交通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2、《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3、《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省交通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袁文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信息公开的相关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7系省交通厅作出《答复告知书》后形成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江苏省如皋市‘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的相关审批文件”。2015年11月18日,省交通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邮寄原告,答复称:紫光路工程项目属如皋市市政工程,建设主体为���皋住建局;该局已向南通交通局提交了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许可申请材料,目前正在审批过程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向南通交通局申请公开相关审批文件。袁文美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该《答复告知书》。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袁文美向南通交通局申请公开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的建设主体单位及审批文件。南通交通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3号《答复书》,称:袁文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南通交通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咨询。袁文美不服,向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交通厅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书》。2016年8月16日,袁文美就3号《答复书》和2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生效的南通市港闸区法院(2016)苏0611行初221号行政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709号行政判决,案涉路段于2015年11月18日被纳入如皋市中心城区路段,规划设计与建设文本等相关材料由如皋交通局组织移交给如皋住建局保管。南通市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12月8日将该路段的养护管理等工作移交给如皋交通局,如皋交通局于2016年1月28日又移交给如皋住建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省交通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其中并未交代复议权和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涉及国道、省道的下列施工作业项目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许可:(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使公路改线的;(二)因施工需要中断公路交通的;(三)因施工需要半幅封闭公路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四)一级公路增设或改造中间带开口的平交道口。涉及国道、省道的其他施工作业项目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许可。苏政发〔2013〕1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政��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省交通厅作为全省国省干线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发展规划与政策制定、行业管理以及省补资金的筹措与安排。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和征地拆迁等责任。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的相关审批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省交通厅并非案涉路段的审批机关,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审批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袁文美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制作或者保存,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书》,并建议其向南通交通局申请公开相关审批文件,即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袁文美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被诉《答复告知书》,后于2016年5月向南通交通局申请信息公开。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在原告两次申请信息公开期间,案涉路段的管理养护工作曾多次移交。故对于原告以南通交通局作出3号《答复书》告知其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据此认为《答复告知书》事实不清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文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文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苏文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