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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纪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2006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KTV门口处,酒后无故对周某、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左侧面颊受伤,周某右眼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周某、刘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是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系临时起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酒后在山东省胶州市某KTV门口处,无故对周某、刘某进行殴打,至刘某左侧面颊受伤,周某右眼及左前臂受伤。殴打后周某报警,纪某逃离现场,周某朋友李某等人驾车将纪某追回,并交给出警的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周某、刘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纪某称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殴打周某、刘某后,纪某逃离现场,周某朋友李某等人驾车将纪某追回,交给公安机关,纪某并非主动投案,纪某称其系自首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纪某犯罪系临时起意,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纪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纪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7日,依法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