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莉任唐祥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祥国,梁莉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20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8570715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政,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祥国,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莉任,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祥国、梁莉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申小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被告唐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莉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祥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475%计算;2、被告唐祥国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服务费等;3、蒋怀刚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蒋怀刚撤回起诉,并要求追加被告唐祥国之妻梁莉任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华申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梁莉任对被告唐祥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5%,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唐祥国出具了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唐祥国辩称,没有贷款,原来的贷款已经还清,不认可利息。贷款当天转账记录显示已归还当天贷款,我与原告资金往来均是原告华申小贷公司打款给我,我马上打给华申小贷公司,是为了做银行流水,方便我向其他机构融资。被告梁莉任未签字,也不清楚贷款的事情。被告梁莉任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唐祥国于2012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元,2012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900元。2012年2月29日,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唐祥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唐祥国再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唐祥国再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唐祥国再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唐祥国再次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华申小贷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华申小贷公司通过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唐祥国向原告华申小贷公司转账付款本息151725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华申小贷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华申小贷公司通过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唐祥国向原告华申小贷公司转账付款本息153405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16.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华申小贷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华申小贷公司通过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唐祥国向原告华申小贷公司转账付款本息1025987.5元、5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16.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华申小贷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华申小贷公司通过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唐祥国向原告华申小贷公司转账付款1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与被告唐祥国签订了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6.5‰,并约定了罚息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蒋怀刚。担保人蒋怀刚与华申小贷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华申小贷公司通过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祥国与梁莉任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祥国作为借款单位、担保人蒋怀刚与原告华申小贷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3个月,约定2015年5月18日归还,月利率仍按16.5‰执行,到期还本。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申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怀刚的起诉,并追加被告梁莉任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还查明,因撤县设区,原重庆市大足县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华申小贷公司。2017年3月22日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与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华申小贷公司提供律师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回款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唐祥国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华申小贷公司举示了被告唐祥国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及转账依据,可以认定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今,双方签订了7次借款合同,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向被告唐祥国转账金额9500000元,而从原告提交的收款依据、双方利息约定和被告唐祥国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还款依据来看,被告唐祥国尚欠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应当归还。被告唐祥国辩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祥国之间转账系为了做流水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华申小贷公司认为该笔金额系归还原来的贷款,结合原告举证材料,对被告唐祥国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75%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16.5‰,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而在2015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贷款展期申请书》,申请书内容载明“贷款延期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仍按16.5‰执行,到期还本”,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同意展期,则原告诉请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5‰执行,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根据双方《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基数。因双方执行月利率为16.5‰,加收50%的罚息后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费用,聘请代理人费用10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唐祥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对原告华申小贷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应该由被告负担,其他费用没有举示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被告唐祥国、梁莉任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负有返还之责。被告梁莉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祥国、梁莉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祥国、梁莉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费用10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华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唐祥国、梁莉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