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建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26号被执行人周建文,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建文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周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周建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强制执行,由李菲菲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0元,执行费200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2017年6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207.55元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207.5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顾文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207.55元已扣划至本院账户,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