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海门市恒远电动工具厂、海门市华翼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海门市恒远电动工具厂,海门市华翼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576号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凤星路****号*幢-3。投资人:周国荣,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恒远电动工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东灶港镇红中村**组。经营者:陆峰。被告:海门市华翼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东兴乡中阐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伟伟。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被告海门市恒远电动工具厂、被告海门市华翼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于2017年6月15日以案件材料寄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会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告也未在起诉状中列明其他的本院可以管辖本案的事由。综合原告在撤诉申请中所说明的理由及其确认不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称寄交案件材料错误属实,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周 晔审判员 谢慧岚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