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碧与任德平、任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碧,任德平,任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443号原告:田碧,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溥,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任成祥,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田碧与被告任德平、任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溥、被告任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当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16年1月6日,被告任德平之父任成祥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任德平未作答辩。被告任成祥辩称,被告任德平是被告任成祥的儿子,但被告任德平已经不再被告任成祥的户口本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男两女曾来到被告任成祥家要款,当时被告任成祥正在睡觉,被告任成祥主动联系被告任德平,让他将该了结的账务结算了。后来,原告问被告任成祥想不想过清净年,被告任成祥就和原告发生纠纷,金孔派出所还出警。被告任成祥为了过年,签字好了事,但这件事与被告任成祥无关。被告任成祥出庭应诉是尊重法院和政府,被告任成祥的疾病是政府和共产党送去肿瘤医院治疗的,但被告任成祥不知道借钱这事与其有什么关系。原告田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任成祥予以认可;二、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任德平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德平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经质证,被告任成祥不清楚该借条,不予认可;三、借款合同,证明该借款合同对被告任成祥来讲是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任成祥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书写,是原告要求怎么写,被告任成祥就怎么写。被告任成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盐亭县洗泽乡石牛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等六人曾到被告任成祥家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并向金孔派出所报警,原告等人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离开,数月后,原告等人又到被告任成祥处催要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只是证实原告催要借款时发生纠纷,并不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任成祥签字。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人处无实际借款人任德平的签字,仅是原告与被告任德平的借款内容,没有任何关于担保人的约定,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被告任成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德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任成祥、任德平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任德平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任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得田碧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尽快归还,急!借款人任德平,身份证号,135××××8382。附加:下月底不还,利息每天3分自己付,即2016年元月30日。被告任德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任德平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德平催收均未果。2016年原告等六人先后两次到被告任德平老家催要借款,要求被告任成祥作担保人还款。因原告与被告任成祥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1月6日,原告提供两份相同的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在借款主体约定部分,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被告任成祥在乙方后书写负责担保人字样,并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万元,借款期限为22天,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借款合同的尾部,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任成祥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另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主体约定部分,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被告任成祥在乙方后书写担保人字样,并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借款合同的尾部,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任成祥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德平、任成祥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与被告任德平、任成祥达成两次归还借款,才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任成祥陈述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合同,均不予认可,但原、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任成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为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德平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任德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德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及标准问题,被告任德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即被告任德平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则按每天3分计算逾期利息,但该利息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任德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被告任成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任成祥签订的两份格式合同内容和效力来看,该合同是原告出借借款后在催收借款时与被告任成祥补签,合同形式是标准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任德平在合同上借款人处无任何签字;该合同内容仅约定出借人(甲方)和借款人(乙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任成祥在借款合同主体身份部分注明担保人字样,又在借款合同尾部的借款人(乙方)处签字捺印,因被告任成祥不是借款人,在借款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该合同也非独立的担保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任成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为担保合同,但该合同欠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承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成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碧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任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董胜权人民陪审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