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殷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殷允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930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微山西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殷允功,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李伟与被告殷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允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允功第一次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次于同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第三次于同年3月24日几款4万元,第四次于同年4月7日借款2万元,总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还款协议书》,依此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件。用以证明被告殷允功从2016年3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整,后于2016年9月9日殷允功补写一份个人还款协议书。证据二:汇款凭证单据。用以证明四次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殷允功未到庭答辩,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殷允功分四次总计向原告李伟借款21万元整。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被告如不能如期还款,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个人还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允功出具的个人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允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允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殷允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枫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