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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和县人民法院刑庭与邱海松、陈敬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县人民法院刑庭,邱海松,陈敬军,陈其昭,吴智海,黄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3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和县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邱海松,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陈敬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陈其昭,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吴智海,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黄龙,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本院在执行邱海松、陈敬军、陈其昭、吴智海、黄龙诈骗赔偿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敬军所有车号为桂E×××××号、邱海松所有车号为桂E×××××号小型汽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陈敬军所有车号为桂E×××××号、邱海松所有车号为桂E×××××号小型汽车两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