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蛟、伍海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蛟,伍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99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海蛟。被告伍海霞。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蛟、伍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蛟、伍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海蛟、伍海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10896元,本息共计60896元。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海蛟、伍海霞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海蛟、伍海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海蛟以周转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10.25‰。借款后,被告刘海蛟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5日止,此后未再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4月3日止,被告刘海蛟尚欠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81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海蛟以周转为由向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海蛟、伍海霞系夫妻,被告刘海蛟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利率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蛟、伍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蛟、伍海霞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刘海蛟、伍海霞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9481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59481元,限被告刘海蛟、伍海霞于本判决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22元,由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2元,由被告刘海蛟、伍海霞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祥正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