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致与贾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贾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831号原告:张致,。被告:贾鹏珍。原告张致与被告贾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鹏珍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洋芋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贾鹏珍在原告张致处购买价值20000元的洋芋,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再三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贾鹏珍在原告张致处购买价值20000元的洋芋,因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贾鹏珍拖欠张致的洋芋款,有张致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据此,张致与贾鹏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依法确认。对于张致要求贾鹏珍给付剩余未支付洋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鹏珍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鹏珍支付拖欠张致洋芋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任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