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冯国树与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树,张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树,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树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总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国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被上诉人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明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91044.5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由于侵害一直在继续,赔偿期限应当自2010年至2017年共计算7年,一审法院少计算了2年。对上诉人的3.5亩地和2.8亩土地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当地农民亩均年纯收入5000元进行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1500元。3.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复垦费中包含耕地填土费、深翻土地费、平整费三项,一审判决仅支持一项且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复垦费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亩60000元赔偿上诉人2.8亩土地的不可恢复损失168000元。4.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明辩称:1.上诉人冯国树在一审中只对3.16亩土地主张了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5年的损失,并未主张之后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5年计算并无不当。2.协议中约定租用冯国树的土地为3.16亩,而非其主张的3.5亩,应当按照3.16亩计算。3.上诉人主张的收入损失、复垦费、不可恢复损失等无证据证实。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冯国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耕地遭受损坏的损失186900元;2.判令被告将损坏的耕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赔偿原告复垦费204144.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冯国树与原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兴达砖厂负责人张文(系被告张明之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冯国树)将自己的承包地3.16亩由乙方(总寨镇兴达砖厂)使用,兴达砖厂付给使用补偿费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给5年补偿费,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二、付款时间和方式:2007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另有异议。兴达砖厂取土时,上面60公分归还冯国树,取土的厚度包括回填60公分不得超过4.6米。四、任何一方违约应对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经济责任,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按合同签订数的80%赔偿。2011年6月15日,土地租用协议到期,双方为该块土地恢复和使用产生纠纷。2012年10月17日,原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兴达砖厂负责人张文去世,被告张明继续经营该砖厂。原、被告就该块地的复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地块未交付原告耕种,原告冯国树到市区镇多次信访,镇村两级多次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另确认如下事实:在砖厂南面,原告冯国树有耕地一块,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为1.4亩,但经司法所等多次现场丈量该块耕地面积为2.8亩,在耕地东头与兴达砖厂相邻,因砖厂取土导致该块耕地的地埂坍塌,造成部分耕地下滑,在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冯国树分别耕种玉米、甜叶菊、西葫芦,该块地在2010-2012年度并没有荒弃,自2013年至今,因该块地东头地埂坍塌,原告称无法蓄水,没有继续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明经营的兴达砖厂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在土地租用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该块耕地恢复交付原告,而继续占用原告冯国树承包地3.16亩,应当给原告给予经济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耕地的经济收入酌情每亩支持1500元,按照5年计算,应当为23700元。被告张明经营砖厂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砖厂取土导致原告冯国树相邻砖厂的2.8亩耕地东头地埂坍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面对地埂坍塌等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扩大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块耕地损失亦应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计算,计算3年,应当计算为12600元,被告张明应当赔偿损失8820元。对于3.16亩耕地的复垦费,结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共计为3792元。对于原告冯国树2.8亩耕地东头地埂坍塌,确需进行治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1.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冯国树耕地经济损失32520元。2.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冯国树复垦费3792元、地埂坍塌治理费5000元。3.驳回原告冯国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至2项,被告张明共计赔偿原告冯国树41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被告张明承担2166元,原告冯国树承担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6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取土导致上诉人的2.8亩土地绝收;2.2010年6月24日总寨镇司法所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处理答复一份,拟证明答复中明确的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的2000元并未支付;3.2006年9月22日的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侵害的土地是3.5亩,应当按照3.5亩计算损失;4.上诉人同村居民吴志强、程国生、冯国军、程某与砖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吴志强的3.91亩土地5年的租金是80000元,程国生、冯国军、程某的3.5亩土地5年的租金是65000元,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上诉人对2.8亩土地主张每亩土地每年损失5000元合理;5.赵智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2015年种植甜叶菊每亩年收入为4000-5000元;6.赵某的证言,拟证明砖厂从2007年开始租用上诉人的3.5亩土地,同时因为取土导致上诉人2.8亩土地无法浇水,3.5亩土地和2.8亩土地现在均无法耕种;7.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冯国树的地因砖厂取土无法耕种,影响到了吴某的地;8.证人程某的证言,拟证明冯国树的3亩多地因为地埂滑坡无法浇水,已经绝收。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冯国树提交的照片内容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内容一致,照片中显示土地中有作物生长,不能证明农作物绝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调查处理答复中的2000元未支付是因为冯国树不同意兴达砖厂的赔偿数额,该答复函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冯国树主张的其被占用的土地应当按照3.5亩计算,但其提供的调解书中无被上诉人一方签字,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砖厂占用冯国树的土地面积,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约定的3.16亩予以认定;4.吴志强、程国生、冯国军、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赵智学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未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6.证人赵某陈述的冯国树2010年至今土地绝收的情况与冯国树提供的照片中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7.证人吴某系冯国树舅舅,且冯国树在其作证时对其有提醒、暗示的行为且不听法庭劝阻,对其证言不予认定;8.证人程某的丈夫与冯国树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小。二审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6月15日,上诉人冯国树与原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兴达砖厂负责人张文(系被上诉人张明之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冯国树)将自己的承包地3.16亩由乙方(总寨镇兴达砖厂)使用,兴达砖厂付给使用补偿费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给5年补偿费,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二、付款时间和方式:2007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另有异议。兴达砖厂取土时,上面60公分归还冯国树,取土的厚度包括回填60公分不得超过4.6米。四、任何一方违约应对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经济责任,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按合同签订数的80%赔偿。2011年6月15日,土地租用协议到期,兴达砖厂将土地进行恢复后交还冯国树,冯国树认为没有回填熟土,且砖厂在地埂边堆放沙梁,会导致土地干旱,拒绝接收土地。2012年10月17日,原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兴达砖厂负责人张文去世,被上诉人张明继续经营该砖厂。冯国树在与砖厂取土边界相邻处另有耕地一块,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为1.4亩,但经司法所等多次现场丈量该块耕地面积为2.8亩,该地块因砖厂取土导致该块耕地的地埂坍塌,造成部分耕地下滑,在2010年-2012年期间,冯国树分别耕种玉米、甜叶菊、西葫芦,自2013年至今,因该块地东头地埂坍塌,冯国树以无法蓄水为由,没有继续耕种。冯国树自2010年以来,因本案所涉纠纷多次向乡、区、市各级政府反映,请求处理,经镇村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的恢复及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1年合同到期后,兴达砖厂组织人员对冯国树的土地进行了恢复,冯国树以恢复未达到约定标准为由拒绝接收土地。2016年,兴达砖厂又在国土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对占用的所有土地、道路、水渠进行了复垦,但冯国树仍拒绝耕种。经本院现场核实,复垦后的土地平整,道路及水渠畅通,已有约一半农户进行了耕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冯国树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对2.8亩土地的损失,冯国树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一审程序。冯国树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经查,本案一审立案后,有依法批准的延长审限手续,亦有中止诉讼的法定扣除审限手续,并未超审限,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冯国树的损失。冯国树主张其2.8亩土地及3.15亩土地的作物损失应当按照每亩地每年5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就当地农民年亩均纯收入向肃州区总寨镇单闸村村主任张万荣、清泉村村委会主任刘俊杰、店闸村村委会主任于永江、双闸村村委会主任刘廷锋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酌情确定冯国树年亩均纯收入为1500元,符合当地农民收入实际,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冯国树主张的耕地填土费、深翻土地费、土地平整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冯国树主张的复垦费,因原兴达砖厂已经将土地按照国家标准予以复垦,但与冯国树出租土地之前的地力水平有一定差距,冯国树在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耕地表层取土0.6米后即使复垦也无法完全恢复原状,故一审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标准确定复垦费为1.8元每平方米,对冯国树的地力损失进行补偿亦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2.8亩土地的作物损失,冯国树主张应当计算至2017年,但因其起诉时只主张至2015年,故一审判决按照3年计算并无不当,之后的损失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冯国树可另行主张。冯国树主张由张明赔偿其每亩土地60000元的不可恢复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但总数计算错误,执行时应当按照41312元执行。关于2.8亩土地损失的责任划分。经查,冯国树在发现地埂有坍塌、漏水现象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其损失,而是自行将土地全部荒芜,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冯国树对损失承担30%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国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冯国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