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亮与刘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刘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528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美霞,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东二区***号。原告王亮诉被告刘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和被告刘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鹿兴调味品的代理商,被告在东河区远大市场经营调味品批发业务。2017年7月14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价值4500元的100件鹿兴老抽酱油送到了被告位于远大市场的库房内。卸完货后,被告和原告说过两天给原告付款。2016年7月17日原告去找被告要货款,被告称由于以前的一个送鹿兴调味品的人收过她的预付款,现在那个人不送了,但未和她结算,所以她不给我货款,只给我亲笔出具了一张“扣款票据”。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预付款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扣了原告的货款,扣款条也是我打的,因为以前鹿兴调味品公司业务员赵雄伟收了我的预付款,还有6682元没有返还我,鹿兴调味品的货我一直用着,我们只认鹿兴的货,原告和鹿兴调味品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因为原告送鹿兴公司的货,我认为原告和鹿兴公司有关系,所有才口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固阳县鹿兴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被告东河区远大市场经营调味品售卖业务,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500元的鹿兴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调味品,被告未即时付款。在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扣款票据,扣款票据内容为:今扣货款4500元(王亮)(由于上上任预付款未办理清)肆仟伍佰元正,远大市场東2区-52号,劉美霞,2016.7.17。原告对扣款金额和扣款时间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45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诉请,被告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扣款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已向被告出卖相应价值的货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货到收款,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之一点七五的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7月17日起承担按日万之一点七五的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之前鹿兴调味品公司的业务员收了其预付款未返还,原告送鹿兴调味品公司的货,原告和鹿兴调味公司的有关系,所以扣了原告的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由固阳县鹿兴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销售代理商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买了原告的货品,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与第三人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亮欠款4500元;二、被告刘美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亮违约损失,以4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直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