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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姚新大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新大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1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105号申请执行人:余姚新大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祖锋、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炳金。原告余姚新大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余姚新大利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7,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7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33,0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1,638.15元(其中包括本金78,543.15元、诉讼费33,095元)。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地产、股权、车辆及其他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海欧潼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炳金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其余执行标的(本金98,956.85元及有关利息损失)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其余执行标的(本金98,956.85元及有关利息损失)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