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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高某1,高某2,吴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60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万载县。(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万载县。(系被害人儿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吴斌,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新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号万豪城*#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桃花五村月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81490486D。法定代表人邓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高某1、高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被告人吴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斌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由宜春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53KM+431M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高某3驾驶的赣03909**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高某3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高某1、高某2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抢救费用6501.19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参加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货物损失14728元、车辆损失2800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合计人民币715449.19元。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吴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抢救费依法予以认定。2、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律。3、原告方主张的参加人员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财产损失未报案也未通知定损,责任认定书上未任何记载。5、被告人准驾车型不符,且已告知商业险不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23000元安葬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斌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由宜春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53KM+431M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高某3驾驶的赣03909**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高某3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斌、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吴斌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斌经网上查询无犯罪前科记录。(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吴斌的准驾车型为B2;赣A×××××和赣A×××××的持有人为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明,证实2017年1月3日22时33分接路人报案,称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6)上高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斌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害人高某3驾驶的赣03909**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某3不负责任。(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斌、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谅解。(8)死亡证明,证实高某3于2017年1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吴斌的父亲,2017年1月4日上午接到吴斌的电话到上高来处理交通事故,吴斌驾驶车辆从宜春往南昌沿沪瑞线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22时许,我听到交通事故的声音后到了事故现场,是一辆小四轮与半挂车发生的事故,后报警。当时有一个男的走过来,说他手机找不到了,要我打他电话:157××××8081,他要给老板打电话和报警。我说警已经报了,这个男的在挂车上找到了手机,交警也马上到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22时许,高某3驾驶的农用车在宜春往南昌方向距离墨山红绿灯还有500米左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高某3的车辆翻在路边的水沟里,对方车辆停在马路中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3日,我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宜春装百货沿沪瑞线开往南昌,22点30分左右行驶至上高县墨山镇离老收费站还有3-4百米左右,由于避让不及就撞上了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农用车,事故发生后叫群众帮忙报了警。四、鉴定意见。(1)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5号、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A×××××∕赣A×××××半挂车、赣03909**号车事故前均符合安全运行标准;(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01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3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继发急性脑疝,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1)被害人高某3出生于1959年10月2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高某3被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抢救费用6501.19元。(3)肇事车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人吴斌为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司机,其准驾车型B2。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江西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万载县中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确需支出,酌定3000元;车辆损坏未交定损,酌定5000元;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抢救费用6501.19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6696.19元。肇事车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斌、附带民事被告江西风火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且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高某1、高某2因被害人高秋生死亡造成的损失616696.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501.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