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铁亮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454号原告:赵铁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铁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亮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5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退还货款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飞轮惯性玩具车一辆价值15元,商品号6922178902860,结款后发现该玩具车上只贴有超市价签,没有其它商品信息。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8条、第20条,结合第55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00元。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途径,被告已对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查。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超市,商品各类众多,数量庞大,其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地位。因此,审查注意义务范围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限定。2、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扫码显示信息均为一致。发票或购物小票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商品生产者信息,而不能对应销售者信息。涉案品牌商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商品。3、本案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法律规定产品标签信息标注瑕疵,如不影响商品使用,不作为消费者索赔的法定事由。此外,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为欺诈。本案被告未向原告隐瞒涉案商品的任何信息,也并未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过任何诱导。可见,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意思,客观上亦未作出诱导原告购买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由以上两点可知,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4、原告身份系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地区诸多法院提起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赢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法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仍故意购买。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消法中为生活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定义。因此,原告不应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5、关于退货,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消费者如要求退货,经营方���担退货义务。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不合格商品,亦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认定。故被告不应承担退货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飞轮惯性玩具车一辆,单价15元,商品号6922178902860,该玩具车有超市标签,在车轮处有一个塑料挂绳,挂绳上无吊牌,除此之外整个玩具车身没有其他商品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在该超市录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在被告货架上摆放的同样商品的状况与原告起诉时对该商品的描述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且也提供了视频资料,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且是商品的购买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被告处售卖的同样商品也是在车轮处仅有一个吊绳,吊绳下也无吊牌,且整个玩具车上再无其他标牌。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售卖的该飞轮惯性玩具车系没有具体商品信息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玩具”部分规定:玩具应标明产品生产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且应有使用说明并应按单件产品或最小单位提供。因此本案中被告所售卖的产品,无上述标注级产品说明,故不符合国家质量��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对“飞轮惯性玩具车”予以退货,并且由被告支付500元的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赵铁亮办理“飞轮惯性玩具车”一个的退货。二、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铁亮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铁亮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