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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2277-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华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马巧丹,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7998-6,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堂药品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马巧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华强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郑华强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马巧丹对本案中保A101E140319-1号《保证合同》、保C201E15166-1号《保证合同》、保C201E15166-2号《保证合同》中“马巧丹”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马巧丹未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依法终止了该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E1403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200万元贷款,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同日,原告向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为担保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A101E1403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E140319、保A101E14031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A101E1403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6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01E1516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3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次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3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开立一张编号为22964200、金额38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担保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C201E1516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5年9月16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C201E15166、保C201E15166-1、保C201E1516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C201E1516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4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但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2月17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于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汇票到期前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原告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垫款向持票人进行了兑付。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8670.53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欠息231554.69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53824.15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垫款利息379005.45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垫款还清之日止对垫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三、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四、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对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和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需要确认。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过高,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通知,也远远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请求法庭对过高的部分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被告信达担保公司辩称,对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我司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已为广福堂药品公司代偿487500元。律师费应实际支付,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我司目前经营困难,应当先执行借款人。被告郑华强辩称,为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广福堂药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巧丹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知情,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合同中签字和捺印都不是真实的,不是本人所为,要求对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E1403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8.4%,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月4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SQA101E140319号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发放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E140319、保A101E14031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A101E1403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巧丹在保A101E140319-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郑华强与原告签订的该份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16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01E1516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承兑人)给予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申请人)3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并约定,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次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C201E15166号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具3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10005122964200、金额38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C201E15166、保C201E15166-1、保C201E1516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C201E1516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4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A101E140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但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8670.53元,欠利息231554.69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于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未于汇票到期前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扣除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交纳的汇票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垫款1898005.15元,已经向持票人进行了兑付。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尚欠的汇款垫款本金1653824.15元,欠利息379005.45元。另查明,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4日、3月7日代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87500元。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金额已扣除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又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屈荣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广福堂药品公司、信达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华强与马巧丹身份证、结婚证,A101E140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A101E140319号《保证合同》,保A101E140319-1号《保证合同》,C201E1516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22964200号《银行承兑汇票》,保C201E15166号《保证合同》,保C201E15166-1号《保证合同》,保C201E15166-2号《保证合同》,托收凭证,贷款逾期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票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担保业务代偿证明,转账凭证(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马巧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虽马巧丹主张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及捺印非本人所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郑华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依约定对持票人兑付汇票所载资金,但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偿还原告汇票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和垫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马巧丹自愿为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违约后,未全面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对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垫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对被告广福堂药品公司、信达担保公司、郑华强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屈荣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并依约支付了代理费120000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超过行业标准,且原告、被告双方对于代理费已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98670.53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欠息231554.69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79867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53824.15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379005.45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垫款本金1653824.1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四、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对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85元,均由被告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郑华强、马巧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 荷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