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婷与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402号原告:杨婷,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二七区苑陵街16号12层C08-C09号。法定代表人:胡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C01、C03、C05、C07室。法定代表人: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婷与被告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商贸公司)、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霍光彦,被告万菱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姬烨,被告万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丽、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号为1272的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收益损失7913元并支付利息100元(租金收益损失及利息均自2015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均请求判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菱商贸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万菱商城二期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万博商城二期的商铺(商铺号为1272)交由被告万菱商贸公司托管经营,合同有效期从房产实际交付之日起,为期三年,约定的托管收益费用为11870元/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受托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属于原告,双方应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办理完毕交接事宜;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对第三人的责任、处理争议的费用、律师费用等)。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万菱商贸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返还该商铺,并与被告万菱物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侵占原告商铺。原告曾多次采用上门讨要、委托律师发函等方式要求返还,但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菱商贸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2016年7月31日将商铺无异议交接给原告,我公司没有再管理托管涉案商铺,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万菱商城二期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托管期满后,如不选择续订合同,由我公司将房产按照届时现状交还,原告应当在期满3日内办理交接,逾期视为已经无争议交接完毕。托管期限届满前,因原告未就涉案商铺作出新的安排,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与原告无异议交接完毕,且我公司已经不再管理涉案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毫无事实根据。2、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托管收益已足额支付。2013年8月1日,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我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交付之日起三年,我公司已按约定将三年的托管收益向原告支付,原告也出具了收据。故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收取,没有合同依据。3、2016年7月31日后,我公司已将商铺无异议交接给原告,无需再付任何托管收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万菱物业公司辩称,1、诉争商铺是产权式商铺,物理形态上与其他业主商铺没有实体墙进行分割,并非独立封闭的空间,客观上无法分割返还。2、原告行使其专有部分的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返还涉案商铺,则损害两千余业主及商场租户的利益,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2016年8月1日托管到期后,万菱物业公司接手万博商城二期的运营管理,因采取的交接方式是现状交接,同时根据《万博商城二期商业经营管理公约》的约定,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仍采取整体经营的模式,且业主同意由继任的管理公司即万菱物业统一管理。《物权法》规定,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万菱物业已与万博商城二期3723户商铺中的3400户业主签订了《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及商业管理协议书》,签约比例达到91%以上,无论面积还是业主数额均已过半。在此情况下,任一业主要求返还商铺,不仅违反《万博商城二期商业经营管理公约》的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返还商铺也必然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返还商铺的诉求。3、万菱物业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租金的义务。2016年8月1日之前,诉争商铺由万菱商贸公司托管经营,我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2016年8月1日之后,经营模式不再是租金保底托管经营,万菱物业未代收租金,也没有支付义务,且本案商铺托管到期后一直空置,我公司未收到租金,因此没有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韩桂红(买受人)与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二七区××、××商城××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附件四第十一、1约定:鉴于托管协议的存在,买受人全权委托托管人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接的手续,签署文书,出卖人基于本条款向受托人办理交房,无需买受人再行出具委托书,该条委托不可撤销。后原告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坐落位置为:二七区福寿街16号4层416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万博商城二期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合法拥有完整处分权的万博商城二期商铺号为4165商业用房交由甲方全权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该条委托不可撤销,且不因产权变更而受影响。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托管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向丙方办理受托商铺的交接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合同有效期起始日从房产实际交付之日(自交付起首30日为免租装修期)起,为期三年。在托管期内甲方按7394元/年向乙方支付托管收益,每半年结算一次,分别在正式交房第一、二、三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结束后7天内,每次支付金额为3697元。前3年托管期满后,双方协商是否续定合同,如乙方不选择续定合同,由甲方将房产按届时现状交还乙方,乙方应当在期满3日内办理交接,逾期视为已经无争议交接完毕。交接完毕后可由乙方自主经营或出租,但乙方须严格遵守《万博商城二期经营管理公约》及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的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对第三人责任、处理争议的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受托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属于乙方,双方应在期满3日内办理完毕交接事宜,逾期视为无异议交接完毕。之后,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万博商城二期业主收房确认书》,声明移交物业的托管日期从2013年6月30日正式交付使用日期顺延一个月的装修期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依托管经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三年托管期间的收益。托管协议到期前,原告(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及管理方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及商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16号万博商城商铺号为4165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乙方在该商铺经营,甲方同意将商铺交由丙方管理,接受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接受丙方对万博商城的统一管理和物业服务。甲方向丙方支付商铺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一年,随甲方收取租金时,一并支付给丙方;第一年为464元,第二年为492元,第三年为522元。本协议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甲、乙、丙三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都不得无故终止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对第三人责任、处理争议的费用、律师费用等)。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承租方签订《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备忘录》,就租金和付款方式达成共识:该铺位首年月租金为968元,分两次缴纳,每半年5808元;第二年月租金1026元,全年12312元;第三年月租金1088元,全年13056元。但原告未在备忘录中提供本人的收款银行账号,未收取约定的上述租金。2016年6月10日,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并向被告发送,主要内容为:本所接受委托的70名业主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万博商城二期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将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被告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过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每一位业主发出《万博商城商铺托管到期通知函》确认了这一事项。托管协议到期后,在以上业主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托管协议之前,双方不再有托管经营及其它任何法律关系。如以上业主最终未与被告达成新的托管协议及其它任何协议,被告应及时将业主交由托管经营的商铺交还业主,并保证所交商铺与业主交付托管时同样无权利瑕疵。通知函后附70名业主名单。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所托管商铺的业主发出《万博商城二期商铺托管到期通知函》及《致广大业主的一封信》,告知业主收到通知函后本人持相关证件(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到万博商城二期13层13005-1室洽谈办理商铺交接相关手续,如未能在协议期限届满前3日内前来,根据协议约定将视为无异议交接完毕。2016年7月22日和8月2日,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对被告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当按托管协议约定在托管期限届满后将受托商铺无条件交付给委托人,但经委托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拒绝交付。部分委托人于2016年6月20日、6月29日分别委托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交付商铺,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在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委托人办理商铺交接事宜后,委托人前往却发现被告强迫委托人签署第三方相关文件,否则就拒绝交付商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托管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通知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向委托人交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铺。函件后附委托人名单。对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及商业管理协议书》系三方协议,依法应由三方协商签订,但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在承租方不明的情况下恶意诱导委托人提起签署,该管理协议因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而根本未成立。该管理协议签署后,委托人对承租方的任何信息均不知情,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协商,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委托人提供任何承租方的信息。根据协议约定,在委托人与承租方未达成一致约定前,即使该管理协议成立也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如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填写相关文件,则直接侵犯了委托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及直接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权利,导致委托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使合同成立依法也可以解除。据此要求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向委托人提供承租方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安排委托人就租金数额、租赁期限、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沟通,以期达成合意。否则该管理协议因缺乏合同成立要件而根本不成立,委托人有权拒绝履行。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婷在购买位于二七区××、××商城××号商铺后,与被告河南万菱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博商城二期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书》,该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前,原告就与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承租方签订《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及商业管理协议书》,原告于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后就将其商铺出租给他人并交由河南万菱物业有限公司管理,而河南万菱物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涉案商铺,系2013年6月30日正式交付被告并按协议约定顺延30天装修期,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托管期限,托管期间的租金原告已签署收据收到。在托管协议于2016年7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及商业管理协议书》及《万博商城商铺租赁备忘录》的约定,应当由承租方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首期租金,本案被告并无支付义务,原告可就2016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向付款义务方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收益损失4929元并支付利息100元(租金收益损失及利息均自2015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均请求判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婷承担,剩余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