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与卢朝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卢朝军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76号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叶县广安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11223331C。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超,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朝军,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叶县。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卢朝军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补充合同》和《预付费结算协议》,确定了双方的供用电关系。截止2016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75637.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拖欠原告的电费75637.15元以及依法依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拖欠原告的电费75637.15元。被告卢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卢朝军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补充合同》和《预付费结算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向用电人卢朝军供电,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叶县工业产业聚集区龙鑫三轮厂东侧,用电分类:100%一般工商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另查明,原告出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发票各一张,显示用户名卢朝军(黄金海岸工业区商务中心),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产业集聚区,电费共计75637.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交付电费。被告卢朝军与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电费7563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卢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任敬敬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