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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新翠与王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翠,王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293号原告:王新翠,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成云,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新翠为与被告王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翠诉称:原告在义乌兴中小区经营饰品配件,被告2016年多次从原告处零购饰品配件,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12334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成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共计8261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双方一致同意抵扣本案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翠货款人民币105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6293号双方当事人:原告王新翠诉被告王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