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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祖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祖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793号罪犯黄祖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金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祖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祖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5个表扬。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经监狱风险评估,假释后再犯罪危险性较小。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崇州监狱提请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祖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祖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