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与邢广范、张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邢广范,张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广范,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张子荣,女,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邢广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邢广范、张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广范、张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44,181.9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所拖欠的到期本金14,188.47元、利息2443.14元、罚息575.98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9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x小区xx号楼(,借款期限为7年,84个月,还款分84期,借款人每月24日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并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承诺如逾期还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可以低价变卖、拍卖房产偿还全部欠款及律师费、涉案一切费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34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约,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97,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足额拨付,借款期限为84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月利率为5.4583‰;2、抵押凭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其共有的位于盘锦市田家镇田家村,面积为41.3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被告已逾期还款340天,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4,181.90元,拖欠本金14,188.47元及利息2443.14元、罚息575.98元的事实;4、律师收费标准文件复印件两份、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标的额的8%,被告应支付律师费4911.00元。经过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邢广范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盘中银个消字1107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贷款9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盘锦市xxx小区xx号楼(,借款期限为7年,84个月,还款分84期,借款人每月24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8日,双方对被告邢广范、张子荣所有的抵押物在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7,000.00元。另查,被告邢广范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已逾期340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4.181.90元,拖欠到期本金14,188.47元、利息2443.14元、罚息575.98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49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他权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9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邢广范、张子荣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锦分行未到期本金44,181.9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所拖欠的到期本金14,188.47元、利息2443.14元、罚息575.98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邢广范、张子荣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律师费491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邢广范、张子荣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0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