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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腊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腊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腊月,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199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腊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腊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腊月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汽车中心站内,趁被害人欧某下车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黄腊月将现金500元拿走后,将钱包扔在长途车上。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黄腊月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腊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腊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腊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腊月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此次盗窃事实,建议认定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腊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欧某乘坐客运汽车来到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的开封市汽车中心站,被告人黄腊月趁被害人欧某下车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的现金500元取走,后将钱包扔在客运汽车上。当日下午,被告人黄腊月将其盗窃的500元现金通过客运汽车司机及售票员归还被害人。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黄腊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及其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黄腊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黄腊月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商丘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确认了被告人黄腊月前科受处理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7]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7]1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黄腊月因吸食毒品被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腊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腊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腊月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腊月退还被害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腊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