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远与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远,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辽0105民初4612号原告:赵宏远。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文。原告赵宏远与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远,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个月的星期日未休假的加班费51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2016年6月入职沈阳荣恒热力��暖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1月将我无故解除,没给任何说法。劳动法规定星期日加班200%补偿,工作超过一年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用工之日未满一年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加班费,我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到次年3月末,根据行业特点公司采用季节性休假,在非供热期统一安排休息。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我公司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了。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为我公司属于季节性工作,确实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宏远于2016年6月13日到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处从事水暖工作,2017年1月4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6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1334元、2182.5元、2315元、2015元、2815元、2815元、2815元。原告另已经领取2017年1月工资现金270.9元。原告起诉来院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加班费5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支付双倍工资196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7]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通知书,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原告2016年6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6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原告入职的满一个月起即2016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4350.38元(2182.5÷21.75×13+2315+2015+2815+2815+2815+270.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2017年1月4日后原告未到岗工作的情形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到岗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其不来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单位市内工人2017年1月现金工资表中注明原告2017年1月4日离职,结合2017年1月4日后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可以得到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数额,因2016年6月及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均不满整月,本院酌情按照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492.9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92.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个月的星期日未休假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结合供暖行业的特点与原告陈述,原告应存在非供热期休息时间远多于供热期的情况,其休息时间可以视为得到补偿。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宏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50.38元;二、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宏远经济补偿金2492.92元;三、驳回原告赵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沈阳荣恒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宇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