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清忠与蒋钦文、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忠,蒋钦文,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759号原告:蒋清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钦文,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辉,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蒋清忠与被告蒋钦文、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钦文、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钦文、李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钦文、李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钦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两被告以在连江县开办水产品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借款30万;2014年10月16日借款30万;2014年10月17日借款6万;2014年11月17日借款34万;2014年11月24日借款25万;2014年11月26日借款10万,以上共计135万,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辉支付,后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辉支付15万借款。2014年11月底,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蒋清忠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备注:本借条由以下五笔合并,利息差额34000元已付清。2014.09.13收30万、2014.09.24收20万、2014.10.16收30万、2014.10.17收36万、2014.11.17收34万”。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被告蒋钦文未作答辩。被告李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为据,被告蒋钦文、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亦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初起因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清忠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备注:本借条由以下五笔合并,利息差额34000元已付清。2014.09.13收30万、2014.09.24收20万、2014.10.16收30万、2014.10.17收36万、2014.11.17收34万”。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辉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35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转账30万;2014年10月16日转账30万;2014年10月17日转账6万;2014年11月17日转账34万;2014年11月24日转账25万;2014年11月26日转账10万。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条中的150万元借款是由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35万元汇款及现金支付的15万元组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两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作其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可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钦文、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清忠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蒋清忠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蒋钦文、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