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李兰萍、李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李兰萍,李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28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住所地:罗山县行政中路。法定代表人:汪兴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含,女,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兰萍,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诉被告李兰萍、李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含、被告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兰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具体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李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兰萍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兰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月利率为9.48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一年归还10万元本金,第二年归还10万元本金,余款到期一次结清。若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与其未还的借款部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亦与被告李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璐为被告李兰萍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借款人李兰萍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并由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借款人李兰萍支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出示2014年1月26号原告与被告李兰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总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号,月利率是9.4813‰(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对逾期贷款利息加罚百分之五十),贷款后被告李兰萍依约偿还了20万元本金,下欠30万元及自2017年1月20号起的利息未付。3.原告和被告李璐于2014年1月26号签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璐自愿为被告李兰萍在原告处的50万元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借款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借款后,50万元原告是分三笔支付给被告李兰萍的。5.被告李兰萍在原告行交易明细5张,证明:原告将贷款5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李兰萍该账户,后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7年2月20号。被告李兰萍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兰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李兰萍,其即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7年2月21号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4813‰计算,对逾期的贷款利息部分应在约定的月利率9.4813‰基础上加罚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兰萍对下欠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在逾期后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应在约定的月利率9.4813‰基础上加罚50%向原告支付。被告李璐作为被告李兰萍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李兰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4813‰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二、被告李璐对被告李兰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兰萍、李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