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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鼎湖供电局、陈永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鼎湖供电局,陈永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鼎湖供电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42区民乐大道。负责人:吴伟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光,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号。负责人:汤小华。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居委会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成,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住肇庆市鼎湖区。该经济合作社上一任负责人。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鼎湖供电局(以下简称鼎湖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光、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罗隐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四合作社)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湖供电局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湖供电局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令陈永光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鼎湖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明确查明并认为“涉案的IOKV后沥线B相线是因遭受雷击而断线,鼎湖供电局对此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本案的断线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鼎湖供电局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有例外情形的,倘若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鼎湖供电局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的lOKV后沥线B相线因遭受雷击而断线的现象属于不可抗力,因此,鼎湖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歪曲立法原意,故意回避鼎湖供电局存在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而判决鼎湖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严重偏袒陈永光一方,对鼎湖供电局极其不公。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高压线坠落造成陈永光养殖鱼死亡是认定事实错误的。1、涉案高压线的坠落与养殖鱼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要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IOKV后沥线B相线因遭受雷击断线瞬间带电跌落在陈永光的鱼塘,造成陈永光养殖鱼死亡”是认定事实错误。鼎湖供电局认为,涉案高压线的坠落与养殖鱼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鼎湖供电局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鱼不可能因触电致死。鼎湖供电局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5月23日IOKV后沥绒#16-18杆断线故障分析报告》的数据分析是:“lOkV后沥线变电站内保护装置过流段保护时限为0.58秒,考虑开关机构动作、灭弧的固有时限不超过0.04秒,从线路遭雷击到线路停电所需时间不超过0.54秒。线路遭雷击断线到线路断点跌落鱼塘之间的运动过程相当于钟摆运动过程的一个部分,在摆长(断线长度)远大于下落高度的情况下,可将线路断点的钟摆运动过程看成自由落体过程。根据自由落体定律,高度取线杆的高度15米,可算出此运动过程需时1.75秒。”从以上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鼎湖站IOKV后沥线在2015年5月23日11时29分因雷击造成#16杆B相断线,在线路坠落到下方鱼塘水面之前,已经全线跳闸停电。横跨在鱼塘水中的电线已不带电,根本不可能导致养殖鱼的死亡。因此,涉案高压线的坠落与养殖鱼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鱼缺氧致死的可能性很大。肇庆市鼎湖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在《答复函》答复:“本地鲮鱼一般情况下每3-5亩配备l台增氧机。鱼类的死亡原因繁多。鱼病的高发季节在每年的5-9月。鱼类缺氧死亡一般先出现鱼类暗浮头、然后出现明显浮头现象。缺氧现象加重后四散涌向塘边,最后死亡、沉底。严重缺氧时全塘养殖鱼死亡;触电死亡的鱼类不分品种、不分大小,而且多处于触电点范围内的鱼类触电死亡,即是一定范围内沉底。”众所周知,鱼是靠增氧机来维持生命,倘若增氧机不足,鱼就会缺氧致死。根据养殖技术要求,本地鲮鱼一般情况下每3-5亩配备1台增氧机,而陈永光的10亩鱼塘在事发时只配备1台增氧机,造成鱼的供氧不足,陈永光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加上事发时正值暴雨,是气压低的高温闷热天气,极易造成鱼塘水缺氧。另外,从陈永光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陈永光的养殖鱼是四散涌向塘边后死亡而非一定范围内沉底,完全符合上述《答复函》中缺氧死亡的特征而非触电死亡的特征。因此,涉案养殖鱼缺氧致死的可能性很大。2、涉案高压线即使断线带电跌入鱼塘也不可能造成养殖鱼的大规模死亡。为了研究距离带电导线入水点多远的鱼的生命是安全的,鼎湖供电局组织相关人员选定广利镇郊区的一口荒弃水塘开展了两次实地实验。实验证明:lOkV线路单相断线并带电跌入鱼塘水中,在距离导线入水点70厘米以外的水域,鱼的生命是安全的。以此类推,多根高压线带电跌入鱼塘中,在距离各导线入水点均大于70厘米的水域,鱼的生命都不会受电击影响。由此可见,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高压线断线并带电跌入鱼塘水中,也不可能造成陈永光养殖鱼的大规模死亡。另外,鼎湖供电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肇庆市鼎湖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在《答复函》中亦答复:“如供电线路能及时作出断电保护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整塘鱼死亡。”因此,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违背常理,其直接判决陈永光的养殖鱼的全部损失一律由鼎湖供电局全部承担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鼎湖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鼎湖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显然不足,理由是:首先,陈永光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鱼的死因进行鉴定,其认为高压线坠落是导致养殖鱼死亡的直接原因仅为其单方面的说法,由此至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线的坠落与养殖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陈永光在一审中仅仅列举了鱼的种类、数量、重量和市场价从而认为其损失达63960元。一审判决也认为陈永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养殖鱼的种类和损失为63960元。最后,一审判决认为陈永光的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肇庆市鼎湖区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平均亩产值8815元计算一半,显然不合理。众所周知,各鱼塘塘主的养殖技术水平和各鱼塘的养殖条件(包括鱼塘的面积和水深、增氧机配备的数量等)均有差异,放养鱼苗的种类、密度和数量也不同,养殖鱼的年平均亩产值必然也不同。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肇庆市鼎湖区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平均亩产值8815元计算显然不合理,这种理论推算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且,肇庆市鼎湖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只是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肇庆市鼎湖区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平均亩产值进行统计,故一审判决认定鼎湖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鼎湖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且证据不足,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此,请求支持鼎湖供电局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鼎湖供电局的合法权益。陈永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四合作社没有发表意见。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湖供电局赔偿陈永光财产损失63960元;2、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对陈永光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湖供电局、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陈永光投得了第四合作社坐落在大岗塘(土名)面积为10亩的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陈永光依约进场经营。鼎湖供电局是肇庆市鼎湖区10KV后沥线的产权人,该线路的#16杆线经过陈永光承包鱼塘的上空。2015年5月23日,肇庆市鼎湖区出现雷电现象,上述线路#16杆的B相线遭受雷击断线,B相线断线瞬间带电跌落在陈永光的鱼塘,造成陈永光鱼塘的养殖鱼在当天及第二天大量死亡。5月26日,陈永光报警,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坑口派出所在现场拍照取证。因养殖鱼死亡,陈永光与鼎湖供电局协商,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度肇庆市鼎湖区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平均亩产量为1008公斤,年亩产值约为8815元。鼎湖供电局是广东电网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鼎湖供电局是10KV后沥线的产权人,该线路是高压线路,该线路#16杆的B相线因遭受雷击断线瞬间带电跌落在陈永光的鱼塘,造成陈永光养殖鱼死亡,因此产生的纠纷,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该B相线是因遭受雷击而断线的,鼎湖供电局对此没有过错,该断线事故不是电力安全责任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鼎湖供电局应承担赔偿陈永光因养殖鱼死亡所受到损失的无过错责任,因此,陈永光主张赔偿损失,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陈永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养殖鱼的种类和损失为63960元,且断线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陈永光当年还可继续在该鱼塘养殖鱼类,因此,陈永光的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肇庆市鼎湖区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平均亩产值8815元计算一半,陈永光受损的鱼塘为10亩,该院确定陈永光养殖鱼死亡的损失为44075元。鼎湖供电局是广东电网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电网应与鼎湖供电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永光主张肇庆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电网、鼎湖供电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永光损失44075元。二、驳回陈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陈永光负担434.95元,广东电网、鼎湖供电局负担964.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高压线坠落与陈永光鱼塘的养殖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陈永光鱼塘的损失该如何认定;3、鼎湖供电局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赔偿多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须造成他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过由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宜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应由鼎湖供电局提供证据证明高压线坠落与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鼎湖供电局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陈永光证明10KV后沥线的B相线坠落入其鱼塘后,其鱼塘的养殖鱼开始出现死亡现象,陈永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由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性,应由鼎湖供电局提供证据证明高压线坠落与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鼎湖供电局在一审中提供《2015年5月23日IOKV后沥绒#16-18杆断线故障分析报告》认为高压线坠落鱼塘前已经断电,并提供两次实验的结果认为即使高压线坠落时带电跌入水中也不能导致养殖鱼被电死亡,鼎湖供电局分析认为养殖鱼缺氧死亡的可能性比较大。鼎湖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是分析报告或者实验结果,并不是在高压线坠落之时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局分析认为养殖鱼缺氧死亡的可能性大,但是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养殖鱼是因为缺氧死亡,鼎湖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压线坠落与陈永光鱼塘的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该推定高压线坠落与养殖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鼎湖供电局关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鼎湖供电局上诉认为肇庆市鼎湖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只是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具备统计肇庆市鼎湖区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平均亩产值的资质,一审判决根据该中心的统计数据计算陈永光的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对于陈永光遭受的损失应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陈永光提交损失明细表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为639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出的,一审判决根据肇庆市鼎湖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统计出的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度四大家鱼养殖的年均产值8815元计算陈永光10亩鱼塘的损失,并认为陈永光当年还可以再继续利用该鱼塘进行养殖,因此认定陈永光的损失按照年均产值的一半进行计算为440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鼎湖供电局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鼎湖供电局上诉称本次的断线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的规定,鼎湖供电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暴风雨导致雷电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B相线因遭受雷击而断线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已经不属于不可抗力,鼎湖供电局关于断线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鼎湖供电局关于断线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据不足,鼎湖供电局作为10KV后沥线的B相线的产权人应当对陈永光因断线事故产生的鱼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为陈永光因本次断线事故遭受的损失44075元。一审判决鼎湖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电网作为鼎湖供电局的总公司,与鼎湖供电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鼎湖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7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鼎湖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