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锦城、方锦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锦城,方锦光,方国新,刘碧如,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锦城,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锦光,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新,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如,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69号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侯凤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锦城、方锦光、方国新、刘碧如(以下合称方锦城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锦城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方锦城等四人作为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的业主可以径行提起本案诉讼,无需经过业委会和其他业主授权。二、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经营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在其与业委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审查业委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否经过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上述业主大会表决的资料,并非由方锦城等四人持有,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明其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法的证据。三、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诉讼请求。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方锦城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业主撤销权诉讼,业主撤销权诉讼的适格主体(被告)只能是业主委员会。二、方锦城等四人行使业主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方锦城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三、业主大会决议不论是否撤销、决定撤销之诉的终局裁判不论内容如何均不得影响业主委员会在2012年12月12日与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方锦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福泰华庭业主委员会与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泰华庭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福泰华庭业主委员会与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泰华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而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这一诉请实际上已涉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该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授权,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锦城、方锦光、方国新、刘碧如的起诉。本院认为,方锦城等四人诉请确认福泰华庭业主委员会与福州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泰华庭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该事项实质上已涉及福泰华庭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有关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决定上述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锦城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方锦城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方锦城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薇审 判 员 余秋萍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碧珍书 记 员 赵 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