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立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1日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立伟犯有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立伟以给父亲看病、归还欠款、承包林地等各种借款理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26000元,并跟陈某1承诺会继续在其经营的运达五金机电行打工归还借款,得手后赃款被其自行花销并离开霍林郭勒市外出四川、成都等地打工与陈某1失去联系。另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郭立伟归还了李春雨10000元,归还了李某7000元。上述事实,开庭时被告人郭立伟并无异议,并有郭立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于某、陈某2、王某、徐某、李某的证言(其中陈某1的陈述,于某及陈某2的证言中陈述郭立伟向陈某1借款51000元的部分,由于其中8000元郭立伟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陈某1提供的欠条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郭立伟账户信息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合计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立伟将违法所得2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龙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