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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恩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381号原告:高恩路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71089539W),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大桥东检察院南300米御东花园小区高层西北1号商铺。代表人:张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恩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恩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公司赔偿高恩路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高恩路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2月17日,高恩路驾驶投保车辆沿东丽区汉港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万汇停车场前停车等候,而后继续行驶由西右转时,遇韩炳红接触发生碰撞,而后高恩路车辆右前轮碾压韩炳红自行车后轮,造成韩炳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炳红于2017年2月17日13时,经120医生确认死亡于家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恩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恩路与韩炳红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高恩路一次性赔偿韩炳红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高恩路多次向人寿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人寿公司拒绝理赔,故高恩路诉至本院。人寿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其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高恩路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恩路提交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高恩路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证年检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高恩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韩炳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家庭关系证明,证明韩炳红的家庭关系;6、居住证明,春霞里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韩炳红自2014年2月12日起居住于城镇、从事废品收购,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7、结婚证、户口页,证明韩炳红之夫系城镇户口,韩炳红次女邹欣现年17岁,需要抚养;8、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恩路向韩炳红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人寿公司对高恩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要求补充被扶养人邹欣的出生证明或户口页原件,证明邹欣与韩炳红系亲属关系;对证据8协议书,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标准。本院认证意见:关于高恩路提交的证据1、2、3、4、5、6,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人寿公司对韩炳红与次女邹欣的亲属关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高恩路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及韩炳红家庭成员的户口页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邹欣系韩炳红未成年的次女;关于人寿公司对赔偿协议的数额提出异议,因人寿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高恩路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2月17日10时40分,高恩路驾驶投保车辆沿东丽区汉港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万汇停车场前停车等候,而后继续行驶由西右转弯时,遇韩炳红驾驶自行车沿汉港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高恩路车辆右侧前部与韩炳红接触发生碰撞,而后高恩路车辆右前轮碾压韩炳红自行车后轮,造成韩炳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后民警赶到现场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后高恩路将韩炳红送回家,韩炳红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经120医生确认死亡于家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恩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高恩路与韩炳红家属达成协议,由高恩路一次性赔偿韩炳红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另查,韩炳红,1969年1月9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天津市××区无瑕街××4-2-702,父母已死亡,生前与王世利系再婚,生前与前夫育有二女,长女邹云,1989年1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邹欣,1999年8月10日出生,未成年。本院认为,高恩路与人寿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高恩路依约支付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在高恩路已支付的75万元赔偿金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确认。有证据证明韩炳红生前长期在天津市××区无瑕街××4-2-702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因此韩炳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682020元。韩炳红次女邹欣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其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乘以1年除以2计算为13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邹欣的生活费应计入韩炳红的死亡赔偿金,故韩炳红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95135元。关于韩炳红的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4944/月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64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高恩路主张按照十人十天计算为1082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人寿公司自愿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973.8元,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三人十天计算为3246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自行车损失费,因高恩路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故本院对此三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28045元,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且没有超出高恩路已支付韩炳红家属赔偿金75万元,人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恩路支付的韩炳红死亡赔偿金695135元(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115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246元,共计728045元;二、驳回原告高恩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