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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凯豪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凯豪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豪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世茂香槟湖二期72幢6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照友,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江苏凯豪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方照友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方照友系凯豪美星公司招用的木工,2016年4月7日,方照友在凯豪美星公司承接的世贸香槟湖湖心岛别墅改建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2016年5月31日,方照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凯豪美星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凯豪美星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异议,称方照友与其为临时性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凯豪美星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方照友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方照友是否与凯豪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事实,方照友接受凯豪美星公司管理、从事工作属于凯豪美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凯豪美星公司处领取报酬,与凯豪美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凯豪美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方照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凯豪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豪美星公司负担。上诉人凯豪美星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方照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照友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从事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不必然导致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关系可能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均有可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方照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方照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凯豪美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方照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作服照片、考勤、工资结算及支付凭证。4、证人黄某、吴某、邢某、许某、朱某、陆某的证言。5、市人社局对方照友的调查笔录。6、相关病历资料。7、凯豪美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凯豪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方照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凯豪美星公司明确其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方照友所受涉案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凯豪美星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方照友系凯豪美星公司招用的木工,方照友于2016年4月7日在凯豪美星公司承接的世贸香槟湖湖心岛别墅改建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致使其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方照友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符合前述规定,市人社局���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凯豪美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